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承包耕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承包期内,承包方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承包地发展多种经营,有关方面不得强迫承包方办理其它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实行其它承包方式的承包方,经过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备案、登记、发证等有关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审核、发放工作。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到户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申请应由承包者本人或承包方代表提出。未经依法委托,发包方不能代替承包方提出申请。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书名称;
(二)编号;
(三)发证依据及有效期;
(四)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五)承包地区位及面积;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情况表;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八)发证日期。
第八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应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做准备。
1、土地承包方案;
2、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
3、土地承包合同;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发包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造册。对报送材料有疑义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充、完善、改正;发包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充、完善、改正后的材料再次报送。
(四)经登记造册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公函,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发证申请。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发证申请进行备案登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承包农户。
第九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一)承包方本人可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凭土地承包合同向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承包方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对承包方申请材料无异议,应准予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加盖乡级人民政府印章。
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1、发包方的发包资格和承包方的承包资格;
2、发包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承包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承包方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五)经登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将决定结论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是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根据,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管理机关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事项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查看的,应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农户保存,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变更依据的证明文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变更申请的有效性、合法性。审核无误后应当报请原批准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出现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换发、补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应当报请原批准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补发、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当在该证书上注明“变更”、“补发”、“换发”字样。变更、补发、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补发、换发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部转让、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分户要求分割原承包土地分别由子女独立承包经营的,并且没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书(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发包方应当持征地公告及村民大会决议书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并为相关承包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不得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部落实到户。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费管理。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本费的支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可以不再换发;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号下发,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应颁发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证书,具体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耕还草的耕地,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地类后,按草原管理。承包方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应颁发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承包养殖水面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依法取得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应颁发养殖证予以确认,具体发放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用水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用于养殖水产品,不发确认水塘承包经营权的任何证书。
退田还湖的耕地,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地类后,按养殖水面管理。承包方的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通过颁发养殖证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承包宜林荒山荒地从事造林,承包方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应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具体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耕还林的耕地,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地类后,按林地管理。承包方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应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来源:农业部网站)
阳信县农业局 阳信县财政局
关于2005年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
补贴项目实施方案
良种推广补贴是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产量、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政策措施。我县继2003、2004年被国家列为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示范县后,2005年继续被列入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范围,良种推广面积44万亩,每亩良种补贴10元,共计补贴资金440万元。为切实落实好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六”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提高质量,稳定品质,降低成本、稳定产量、增强竞争力”为目标,坚持“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的原则,确保农民增产增收,全面提升我县优质专用小麦生产水平和商品竞争力。
二、目标要求
2005年,我县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44万亩,补贴资金440万元。补贴资金以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的形式,按照每亩10元的补贴标准,通过供种单位统一向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种子,对推广优质专用小麦农民进行补贴。
1、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统一供种率。项目区优质专用小麦的良种覆盖率、统一供种率达到100%。
2、提高配套技术到位率。项目区主导品种配套技术推广到位率确保达到100%。
3、提高产业化经营水平。积极培育小麦加工、流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强产销衔接,推进订单收购,增加农民收益。项目区小麦商品率达到50%以上。
4、实现节本增效。项目区通过良种良法配套,达到提高单产和节本增效的目的。项目区粮食单产比当地平均水平提高10%以上。
三、主要工作措施和方法步骤
(一)宣传发动
为充分搞好良种推广项目工作,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等宣传方式,在全县面向社会,面向农村干部、群众大张旗鼓地宣传良种推广项目的意义、好处,给农民带来的实惠,宣传国家的扶持政策和具体的实施办法,达到项目区内家喻户晓。
(二)招标确定供种单位
根据省农业厅、财政厅的要求,我县供种单位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
1、明确招标程序。我县成立由农业、财政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参加的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供种单位评审委员会,并发布招标公告,广泛发动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的有资质的供种单位参与竞标,精心组织评审,确保竞标活动和竞标结果公开、公正、公平、有效。
2、严格资格审查。投标单位不受地域和所有制限制。参与投标的单位须管理与经营彻底分开,是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证照齐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度较高,技术力量强;种子来源合法、数量充足,其中自繁种子数量要占所供种子数量的50%以上;种子质量要达到国标良种标准;有实施统一供种和良种良法配套推广的能力。
3、公开组织招标。供种单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落实,并与中标单位签订供种合同。
(三)
扎实做好供种工作
1、因地制宜选定补贴品种
根据省确定的推广品种,结合我县生产实际,本着市场需求、企业认可、种植户自愿接受的原则,确定济麦20、淄麦12、潍麦8号、济麦19、济南17为我县种植主推品种。
2、合理确定供种数量
根据我县生产实际,结合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推广,经专家论证,确定我县播量为17斤/亩。
3、科学确定供种价格
在省确定的今年全省优质专用小麦最高终端包衣种子供种价格2.9元/公斤的前提下,根据中标单位投标价格我县确定今年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统一供种价格为1.44元/斤。根据国家规定的每亩补贴10元的标准,按每亩播种量17斤计算,即每斤种子补贴0.59元,农民每购一斤种子实际需交0.85元。供种单位按0.85元/斤供给农民,农民通过购买种子就得到每亩10元的良种补贴。
4、分级建立供种档案
按照“县有区域图,乡镇有分解表,村有供种清册,户有供种(订单)卡”的总体要求,建立良种推广项目明细档案。档案要建立到村、到户。供种清册、供种卡由供种单位按照清样要求印制,在良种供应时由购种农民或购种农民代表签名并按手印。
5、确保供种质量和时效
供种单位要按照中标合同,依据事先登记的任务分解表和供种清册,按时、保质、保量供种到村、到户,保证不误农时。在发放种子时,以村为单位留存样品备查。种子于9月15日前全部发放到户。
(四)积极开展配套服务
1、加大良种良法配套技术推广力度
按照标准化生产的要求,大力宣传和推广保优节本增效技术。农技站围绕良种推广项目制定好今年秋种技术意见。供种单位对项目区内推广种植的品种,分别编写出明白纸,发放到每家每户,使群众明白良种良法配套技术,按标准化进行生产。组织技术人员在县电视台进行2—3次技术讲座。在阳信通讯设专刊,刊登良种良法配套技术。
2、积极开展产销衔接
把产销衔接作为搞好优质专用小麦良种补贴工作的重要措施来抓,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形式,积极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确保农民生产的专用麦销的畅、卖的好。
(五)管好用好项目资金
1、规范资金拨付方式。财政部门要在供种单位招标确定后一周内,按照供种任务预拨70%的项目补贴资金给供种单位,其余30%在供种结束后一个月内,由供种单位凭农业、财政部门的核查报告到财政部门结算拨款。
2、确保补贴资金足额到位。供种单位要设立专门帐户,确保项目资金用于优质专用小麦良种生产、采购、运输、供应等补贴环节,足额兑现到农户手中。
3、严肃财经纪律。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截留、挪用、套取项目资金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六)加强项目监管
1、明确部门职责。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计划安排、技术培训、产销衔接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资金和工作经费,并按要求及时做好资金拨付、监管工作。
2、实行项目公示制。在良种补贴工作中,要全面实行公示制度。在项目区内以村为单位,对补贴农户、补贴数量、补贴金额、供种价格等进行张榜公布,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保证项目资金使用的公开、公正、透明。
3、加强项目监管。供种期间,县农业和财政部门将对项目区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督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县成立由县政府副县长为组长,农业局、财政局、粮食局、农机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落实和组织协调工作;由农业局、财政局联合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招标工作;成立由农业技术推广、种子管理、农广校等单位专家组成的项目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技术指导小组,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按照县分配的任务切实落实到位,为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